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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钛白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实际经营着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至2007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陆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许某某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陆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素有钛白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12月24日,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尚欠原告许某某货款15000元。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由被告陆某某实际经营。此款,被告陆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与原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海宁凯峰装饰材料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由被告陆某某实际经营,被告陆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