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上诉人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床垫压伤颈部,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19天,出院诊断:精髓损伤,c4-5椎间盘膨隆,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慢性乙肝,脾肿大。同年5月31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09年5月1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10级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已支付被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另支付被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0元。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494.13元。因双方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1、医药费,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3、停工留薪期工资30,956.73元(1,474.13元/月×2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7元(自诉);5、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7元(自诉);6、鉴定费620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张某某已领取的13,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付款时减扣;二、款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为08-2-30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县劳某案字(2009)第140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最终鉴定为十级伤残,由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该院不予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故该两项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应由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该院不予评判。鉴定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争议不大,该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多次门诊实际,酌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确定被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其精髓损伤,而精髓损伤的医疗、恢复周期均较长,有关部门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21个月为宜,原告认为被告伤残只有10级,其停工留薪期以2-3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发放数额,亦应以已经发放的数额为限,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一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故被告该项要求,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起诉,故无权主张超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因被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在仲裁申请时提出,故原告该项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0,95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7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49元,合计43,141.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380元,实际尚应支付29,761.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花××家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主要是腰部骨质增生,与工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1个月过长,不符合十级伤残病况。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劳动裁决书没有支持,因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时间、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浙劳鉴结字(2009)文号5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应属正确。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原审法院根据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2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属正确。关于护理费一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护理费予以认定、支持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