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张某某、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张某某,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章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15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义盛村18组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715.81元、护理费3960元(6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01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财物损失费(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2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1739.61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张某某、章叶某某担赔偿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衣物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护理时间认可47天,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护理时间认可47天,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赔偿。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护理时间认可47天,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修理费和施救费没有异议。4.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17.90元。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原告事故造成合理医疗费为47551.0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以60元/天的标准主张66天的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960元(60元/天×66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及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47天,并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5.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1200元的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因伤造成了身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51.08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101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72874.88元。经审理,另查明:1.浙a×××××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8017.9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其权利能得到及时的实现,故本院对交强险中的赔付金额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太平洋××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针对赔付事故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损方的合理损失为理赔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874.88元。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蒋某某8017.90元及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蒋某某13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蒋某某51856.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交纳35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9元,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