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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逾期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借款。被告傅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本息。但月利率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花费2万元,有发票为凭,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