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应月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月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月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月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2008年9月3日,原告丈夫蒋根红驾驶该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新区与宋琦驾驶的皖J×××××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琦及车上其他乘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蒋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琦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均无事故责任。后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宋琦诉被告应月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由应月军赔偿宋琦各项经济损失171441元。因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0051.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驾驶人员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核作如下认定:宋琦的医疗费32776.72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60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1673.6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维修费1151元,合计172551.78元。该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52551.78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20000元+36768.25元(52551.78×70%)=156786.24元。被告认为宋琦的伤残生活补助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宋琦在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宋琦的暂住证复印件四份(2006年至2009年)、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清单,均可证明宋琦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并以非农业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据此对被告认为宋琦的伤残生活补助金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应月军保险赔偿金156786.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户籍为农村的居民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若要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但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宋琦的经常居住地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村244号,是在农村而非城市。另宋琦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位于绍兴县兰亭镇阮江村的绍兴县荣成钢构有限公司,同样是在农村而非城市。据此,上诉人认为宋琦未能满足该规定之条件,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时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宋琦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8265元/年计算,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伤残赔偿金共70101.5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月军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宋琦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答复,该案中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并不表示任何情况下必须同时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宋琦的户口和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其是绍兴县荣盛钢构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位于兰亭镇工业园区,据此应认定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而非农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