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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倪庆程户与虹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庆程户,虹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庆程户。户主:倪庆程,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连碎迪,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倪贤清,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倪月苹,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倪月琴,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倪庆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虹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倪大金。委托代理人叶乐一。上诉人倪庆程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倪庆程户在一审诉称:原告户一家系虹桥镇桥南村村民。200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2.55亩。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落实给原告的承包田只有2.17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但均遭被告拒绝。2009年8月4日,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乐土仲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落实土地承包事宜,补足未落实的0.38亩土地;2、被告向原告补偿种植收益损失(0.38亩为基数,种植收益自2000年6月起计算至2009年8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当事人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未落实的0.38亩土地而与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反诉原告虹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法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倪庆程户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虹桥镇桥南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宣判后,倪庆程户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户是被上诉人村村民,被上诉人村委会实际交付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面积比约定面积相差0.38亩,上诉人多次要求补足,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落实承包事宜,补足未落实的0.38亩土地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种植收益损失或按农村征地生活保障补偿(按0.38亩为基数,自2000年6月起计算到2009年8月止);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审批表”的承包亩数不是真实的二轮承包土地,而是未经实际减少的一轮承包亩数;二、由于国家征用等原因又相继的减少,上诉人享有征用利益,却不相应减少土地,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应予支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补足未落实的0.38亩土地,由于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诉称的0.38亩土地承包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