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国水、王和良与宋各尧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各尧,赵国水,王和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各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良。上诉人宋各尧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水、王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绍兴县圣妮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应由圣妮美公司所在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签名的“宋各尧向国水、何良购针织布付款方式”清单等证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符合起诉条件。现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签名是否系职务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