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所与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邱某某。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2份,约定原告将浙f×××××挂603车辆和浙f×××××挂616车辆交被告统一管理,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两车价值均为409842元,因挂靠之需,车辆购置发票开具被告单位,但实为原告按揭购买,号牌做被告单位。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浙f×××××挂603车辆和浙f×××××挂616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7月7日签订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约定浙f×××××、浙fb603挂、浙f×××××、浙f×××××挂车辆由被告统一管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购车借款合同及购车发票各4份,证明原告购买浙f×××××、浙f×××××挂、浙f×××××、浙f×××××挂车辆的事实,以及车辆购置发票开具被告单位的事实。3、商业银行的存款回单13份、卡明细查询处理结果1份,证明原告通过商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每月归还购车借款本息合计13819.68元的事实。4、车辆技术档案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证件实际持有人为原告。车辆维护等全部由原告实施。5、浙f×××××行驶证1份、挂616道路运输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该证件实际持有人为原告。6、收款收据2份(盖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按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期业务运转资金及集装箱押金共120000元,故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浙f×××××、浙fb603挂、浙f×××××、浙f×××××挂车辆登记为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6月,由被告出面向嘉兴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4辆车辆,并开具购货人为被告的发票4份。同时,原告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商业银行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合同4份,约定由嘉兴商业银行南湖支行向原告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上述4辆车,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原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嘉兴商业银行南湖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原告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划入汽车经销商嘉兴市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在嘉兴市商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帐户,户名王某某,账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嘉兴商业银行南湖支行于每月还款日从该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等;被告以共有人的身份,同意原告以上述4辆车子作为贷款的抵押。现原告已通过其上述个人结算账户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2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f×××××、浙f×××××挂和浙f×××××、浙f×××××挂集卡牵引半挂车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车辆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须提前支付被告120000元,作为前期业务运转资金和集装箱押金等资金,协议终止后将此款如数归还原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月总产值的10%作为相应的税金和业务费某及管甲用等;车辆统一管乙输业务期限为2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等。2008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集装箱押金等共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虽登记均为被告,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不能据此认定争议车辆为被告所有。本案车辆购买时的购车人发票开具为被告,但根据原告与嘉兴商业银行南湖支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及原告归还贷款的证据,可以看出,购买争议车辆的钱款部分系由原告向银行贷款,并直接支付至汽车经销商,所贷款项一直由原告归还;原告持有争议车辆的车辆技术档案、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原件;原、被告在车辆统一管理业务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并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可以证实争议车辆实为挂靠被告经营,且从原告提供的支付押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已经履行,且是真实的。综上,对本案的争议车辆不能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为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f×××××、浙f×××××挂、浙f×××××、浙fb616挂车辆为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