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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剑勇与王苗祥、俞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勇,王苗祥,俞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1号原告胡剑勇,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上城区人,住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长江、何永国,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苗祥,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庙前村***号。被告俞红英,萧山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庙前村***号。原告胡剑勇为与被告王苗祥、俞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祥、被告俞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1日,两被告因生活所需由被告王苗祥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8000元,双方对借款时间和归还时间、违约金等分四期约定,其中118000元于2008年9月25日前归还,150000元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500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450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68000元,并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180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1500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25000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计算,45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算)及违约金150000元(其中150000元支付50000元,250000元支付50000元,450000元支付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胡剑勇撤回118000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另行处理。被告王苗祥、俞红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剑勇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王苗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收条三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苗祥、俞红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剑勇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剑勇、被告王苗祥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苗祥向原告胡剑勇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红英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剑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撤回118000元部分诉请,要求另行处理的行为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依法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胡剑勇的利息损失请求包括两部分,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同时又主张约定违约金,两者相加已大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祥、俞红英应共同归还原告胡剑勇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其中1500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起、250000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45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剑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王苗祥、俞红英负担1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8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