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范育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育英。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育英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46号方月仙家,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30元、日威牌电动剃须刀1把、VCD碟片9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93号方清华家,遛门入室,窃取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6号方永康家,遛门入室,窃取人民币260元、友信达U600手机1部及其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690余元。同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138号徐的花家,遛门入室,窃取人民币1700余元。同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163号方天进家,遛门入室,窃取人民币75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菜籽油1桶(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70余元。同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范育英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中方18号方爱仙经营的小店,撬锁入室,窃取人民币260元、雄师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包、大红膺牌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综上,被告人范育英共盗窃6次,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月仙、方清华、方永康、徐的花、方天进、方爱仙的陈述,证人方嫩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育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育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育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育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