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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8号原告:蒋某甲。被告:泮某。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12日在临海市龙南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就一直吵嘴打架不断,多次把离婚提上桌面,由于原告自私原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6月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现在仍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愿意支付部分抚养教育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0年1月开始居住在椒江区××南小区××楼××单××室至今××事实;4、(2008)台椒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泮某答辩认为:因为儿子还小,双方一直同居生活,不同意离婚。被告泮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也承认为了儿子双方共同生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在临海市龙南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由被告带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原告现再次提出要求离婚虽然态度坚决,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