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缪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缪磊。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奚炜。原告缪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二家客户单位于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而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索要好处费的不当行为,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该两份情况说明互相矛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两份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存在较大出入,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仲裁委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除上述外,被告本次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征求工会意见,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当。二、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错误。2009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承诺的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团队负责人,年薪2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安排工作岗位,也未按约支付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作岗位及报酬,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84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保费用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中未约定报酬以及具体约定;2.离行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未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3.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授信业务中不存在不适当行为;4.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授信业务中不存在不适当行为;5.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6.阮春芳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授信业务中不存在索要好处费的事实。7.仲裁委的庭审笔录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且被告提供的宋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也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并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恰恰证明阮春芳与本案原告存在向当事人索要商业贿赂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前后矛盾的情况。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对薪酬进行了约定;2.关于员工管理的委托函1份,用于证明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原告的管理系被告依法授权行为;3.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知晓招商银行的制度规定,并进行了承诺,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将承担相应的后果;4.离行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小企业信贷中心依被告授权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5.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授信业务过程中违反清正廉洁的规定;6.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徐静鸿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授信业务过程中违反清正廉洁的规定;7.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宋某、陈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3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8.《招商银行员工行为守则》1份,用于证明招商银行制度对原告此类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9.原告工资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据劳动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薪酬;10.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1.《关于解除缪磊劳动关系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12.《关于解除缪磊劳动关系的复函》1份,用于证明工会知晓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3.招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1本,用于证明招商银行制度对原告此类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职位、薪酬福利不明确;对证据2、4、10没有异议;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涉及原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阮春芳部分原告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约好后前往的,若对方单位觉得不适合完全可以不出具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1、12不清楚;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是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长兴当地另一企业老总徐静鸿的一次聚餐期间,再次认识了十五年前曾有一面之缘的阮春芳,阮春芳说可以帮助证人融某,证人表示同意,但双方当时并未具体详谈。之后,阮春芳和原告一起与证人联系,帮助证人向被告贷款,贷款顺利。在被告的小企业信贷中心开业典礼当天,被告邀请证人出席,当天签订了贷款合同。中午,证人一行十几人与原告共同吃饭。饭后,证人与原告分开不久,原告就给证人打电话,问证人是不是应该给其一些业务费,因之前原告从未提及故而被证人拒绝。原告就说让阮春芳与证人联系。几天后,阮春芳给证人打电话,证人正与一朋友,也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一起吃饭,阮春芳言语难听,指责证人是骗子等等,证人不悦遂将原告向其索要业务费之事告知那位朋友。几天后,被告来人调查此事,证人如实陈述,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至于给原告出具的那份证明,证人当时是不同意盖章的。但是原告一直等在证人公某,证人在出差,接待原告的办公室主任陈某给证人打了很多电话,说不盖章原告不走,在此情况下证人为让原告离开才叫陈某给原告盖章的。证人否认原告指称的贷款过程中双方为税务资料问题发生过不愉快。证人陈某是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办公室主任,其在庭审中陈述:给原告出具的那份证明,是原告想让证人帮助完成的。那天,董事长恰巧出差,原告一直待在公某,证人又忙,证人没有办法多次给董事长打电话,董事长就让证人实在不行就给原告盖章,证人就给原告盖了章。盖章后,原告仍不走,说要等到董事长签字,原告一直等到晚上十点,证人实在等不了就走了。证人否认原告指称的贷款过程中双方为税务资料问题发生过不愉快。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宋某的证词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且证人当时并未提供税务资料,双方因此发生不愉快而报复原告。被告则认为证人在记忆的过程中细节方面可能有出入,但整体是真实可信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提供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存在矛盾,因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形成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后,同时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及证人证言反映原告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情况,则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至于证人证言,原告虽辩称证人与其发生过不愉快,系打击报复,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证人与原、被告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宋某的证词虽细节上有一些出入,但考虑到事发有段时间及记忆本身问题,可能在细节上记忆会有模糊,但整个过程基本清晰,故本院认定证人所述基本属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2009年9月21日,被告的客户浙江瑞琦仕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向被告书面反映,原告与阮春芳曾向其索要贷款一个点的提成。同日,也是被告的客户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徐静鸿也向被告书面反映,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费用要求,但与原告一起为其联系贷款的阮春芳曾向其多次索要贷款一个点的费用。被告即进行调查,原告予以否认。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09)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09年9月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告与原单位缴纳,之后由原告与被告接续。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工资共计16622.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向客户提出额外或者无理要求,不得向对方索要个人好处,避免容易引致对方误解的言行。但是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在与证人宋某的信贷业务中存在不当行为,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