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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金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个贷字jb00058号《温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月利率9.339‰,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0085‰)。该借款由叶某、戴某某提供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永中路56号房产和廖某某、叶松菊提供的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新居路9弄1号房产以及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提供金某某名下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8弄1××号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1176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8)第01-00009号]作为抵押物,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高抵字00001号、00002号、0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45万元、452000元和504000元,并均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62)2008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它相关费某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期间,廖某某、叶松菊和叶某、戴某某各自归还了借款15万元,主动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遂注销了其提供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9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10478.36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8月25日为10478.36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四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帐户明细单,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贷款归还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4、00001号和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叶某、廖某某等曾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抵押人叶某、廖某某等已履行抵押责任;6、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7、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黄某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的贷款15万元原本由被告金某某使用,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提供的证据1-7,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某某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温州××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自愿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抵押房产已经有关部门登记,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原告温州××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8月25日为10478.36元;自2009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00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某某名下坐落永嘉县上塘镇城西居民区8弄1××号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08)第01-00009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金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