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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执民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天力管件有限公司、乐清市铜管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力管件有限公司,乐清市铜管件厂,浙江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柳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温执民字第40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陈豪。委托代理人:黄丽娅。被执行人:天力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知春。被执行人:乐清市铜管件厂。法定代表人:柳知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浙江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被执行人:柳知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受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力管件有限公司、乐清市铜管件厂、浙江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柳知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天力管件有限公司、乐清市铜管件厂、浙江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柳知春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力管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00万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柳知春的银行存款203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立即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乐清市铜管件厂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52号土地使用权与房产,申请执行在所得价款中以22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瞻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