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37号申请人:童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9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赵基达所有的价值9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