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邓某某、翁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邓某某,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童某诉被告邓某某、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5时5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浙c×××××轿车由东向某某经康乐坊与解放街路口时车头部撞倒童某骑的自行车,造成童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翁某某,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3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其投保范围内是的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证明该事故调解未果;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伤势,以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等事实;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邓某某未答辩。被告翁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c×××××轿车已经投保了交××险和三者险,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4、我方已经赔偿原告方门诊费773.51元,住院费16632.49元;5、被告邓某某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且我方并没有收到保险××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我方也没看到非医保用药的条款规定,保险××也没有将上述条款对我作出说明,对保险××提出的商业险免赔有异议。被告翁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以及交××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3、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邓某某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四小项规定,商业险不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5、超过交××险部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承担的三者险免赔率为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当庭提交: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本案邓某某持无效驾驶证,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均是符合合同规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辨权利。因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审理,原、被双方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7398.92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05元、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2159.36元);2、误工费某准1800元/月;3、护理费27天×60元/天=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398.92元,其中包括应予以扣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非社保用药2159.36元。本院认为,经审查,扣除伙食费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993.92元,其中包括非社保用药2159.36元。2、误工费。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以1800元/月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还需要休息2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87天/30天=522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400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行内固定手术,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被告翁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已经治愈,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生建议书证明其后续还需要行内固定拆除术需要费用6000元。本院对上述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行车维修费100元。被告翁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可以适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发生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随访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没有构成伤残且无证据对其生活造成严重伤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童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3.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系被告翁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系被告翁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翁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险和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0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6993.92元-2159.36元+810元+6000元+1000元=22644.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620元+5220元+600元=744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7406元。上述事实有暂住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2644.56元,已经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7440元,未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为10000+7440=17440元。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32243.92元-17440元=14803.92元。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应对原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某作为被告邓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被告邓某某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7406元,已经多付17406元-14803.92元=2602.08元,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原告17440元-2602.08元=1483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某保险金14837.92元;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童某负担4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