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5号原告:莫某。被告:郑某。原告莫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一子,名为郑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另外考虑儿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共育一子,婚后感情尚好,但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紧张。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由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小矛盾,也符合常理。双方应从社会、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