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甲与丁甲、上××××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丁甲,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司。室-2。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内人××路××号。代表人:汤某某。原告韩甲诉被告丁甲、上××××司(以下简称勾××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贸易公司、人保崇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丁甲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桐德线钱林村路口地方,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韩甲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在桐德线南侧慢车道等候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丁甲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保崇明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008.20元;2、被告勾××贸易公司对被告丁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丁甲答辩称,医疗费19293.58元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30天+50元/天×19天合计245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5548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只对重残,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应减半为15000元/2=7500元;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勾××贸易公司、人保崇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甲不负事故责任;二、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二人、余按每天一人计算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三、门诊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293.58元;四、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10元、评估费130元;五、证明1份、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评估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645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75元。被告丁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甲出示以下证据:一、保单2份,证明被告丁甲驾驶的沪a×××××号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处;二、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丁甲与丁乙为同一人;三、交通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丁甲向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支付20000元事故暂存款。原告对被告丁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勾××贸易公司、人保崇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勾××贸易公司、人保崇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韩甲及被告丁甲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丁甲驾驶登记为勾××贸易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沿桐德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桐德线钱林村路口地方,与由原告韩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在桐德线南侧慢车道××左××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甲及电瓶三轮车乘员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甲、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2009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每天二人、余按每天一人计算。被告丁甲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保崇明公司。事故处理中,被告丁甲向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暂存款20000元,其中19293.58元支付原告医疗费,余款706.42元暂存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另查,原告母亲韩丙1929年2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丁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甲、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丁甲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保崇明公司,故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甲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为勾××贸易公司所有,故被告勾××贸易公司应对被告丁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293.58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1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30元、车损64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772.50元(23090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丁甲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原告虽年满60周岁尚需获取收入,被告丁甲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126.12元(23090元/年÷12个月×1个月+23090元/年÷365天×19天),应计算为3036.49元(23090元/年÷365天×(30-18)天+23090元/年÷365天×18天×2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75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元(7072元/年×5年×30%÷6),被告丁甲认为只对重残的情况下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丁甲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03843.57元。因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人保崇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157.08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7561.4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945元,合计49663.48元;不足部分54180.09元,由被告丁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甲49663.48元;二、由被告丁甲赔偿原告韩甲54180.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293.58元,尚应赔偿34886.51元;三、被告上××××司对被告丁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