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佳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与杨新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富,海宁市佳丽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富。委托代理人:张惠仙,张欢,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佳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法定代表人:周顺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新富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佳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欢、被上诉人佳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新富与佳丽达公司曾发生布料印染加工业务,截止2009年4月2日,杨新富确认尚欠佳丽达公司价款141291元。此款,杨新富至今未付。2009年6月,佳丽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杨新富支付上述货款。杨新富答辩称,佳丽达公司加工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应等质量问题处理好再结算。因此,对帐单上的付款金额是不确定的。另外,佳丽达公司还从杨新富处取走140匹布,价值14万元左右,至今未交货,请求驳回佳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佳丽达公司就杨新富的答辩,申请对杨新富提供的取走140匹布的凭证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证实凭证上的内容系事后添改形成。原审法院认为,杨新富与佳丽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佳丽达公司向杨新富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支付报酬,杨新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佳丽达公司支付价款1412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新富辩称佳丽达公司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丽达公司价款141291元。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鉴定费5000元,由杨新富负担。杨新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杨新富委托佳丽达公司将12650米布料染色加工,但佳丽达公司只送回8893.2米布料,其中7668.2米布料存在跳纱、色差等问题。对帐单中杨新富虽认可了欠加工款,但双方也约定待质量问题处理好后再行结算,故杨新富支付价款的条件还不成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佳丽达公司答辩称,杨新富欠佳丽达公司加工款141291元是客观事实,质量问题是杨新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主持调解,杨新富愿支付佳丽达公司价款5万元,佳丽达公司要求给付10万元,调解未成功。本院认为,佳丽达出具对帐单后,杨新富在对帐单上签名同时注明“染布色差、次品布没有解决,等处理好后结帐”。说明其对欠佳丽达公司加工款141291元无异议,只不过认为加工款应待质量纠纷处理好后一并结算。但该申明仅是杨新富的单方意思表示,佳丽达公司并未在欠款单上盖章认可,故不能视作是双方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时成果时支付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新富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案中,杨新富提出了质量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杨新富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定并告知另行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新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杨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