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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房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王某。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房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婚约原告陆续某某给被告之女人民币504164元用于购买、装修房屋及准备结婚,但因种种原因双方共同购买的婚房的产权证上只有被告之女的名字,原告没有获得共有产权。现婚约已解除,依法应当由被告之女返还原告支付的婚约财产,但被告之女拒绝返还。原告一直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该纠纷,经找相关的媒体斡旋、帮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买房等支付了50余某某,被告支付55%。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目的是通过被告支付55%的款项先行挽回部分损失,其余45%部分由被告的女儿偿还。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曾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女儿返还婚约财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上述协议的意思为被告支付55%的款项后其余的45%视为原告放弃,原告认为双方对上述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多次找被告之女就婚约财产的返还进行协商,但其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请媒体斡旋,原告认为被告签署协议是对婚约财产返还的认可和保证,并承担了其中55%款项的返还责任,纵然无法全款一次性拿回,先行取回原本就属于自己的大部分款项具有实质性意义,故而签署了本协议,但被告的理解与原告签署协议的本意显然相悖,所以双方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在重大误解、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的约定,使得自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与答辩人女儿恋爱并同居,答辩人女儿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并在三个月时因原告离婚后有阴影不肯再次结婚而流产,答辩人女儿与原告之间虽有部分款项往来,但分手时双方一直无法就数额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对答辩人女儿多次骚扰,因此答辩人女儿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在2009年7月5日,原告通过《钱塘老娘舅》节目组上门找到答辩人,要求协商解决此事。本着对《钱塘老娘舅》节目组的信任和想帮女儿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答辩人电话征得女儿意见后,在老娘舅的主持下,达成了2009年7月5日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是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数额双方在协议书中也是不明确的,原告诉状中不是事实。同时答辩人提交的《钱塘老娘舅》的光盘是完全可以证明整个协商过程的,不存在任何误解的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署协议及协议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原告主动提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2.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在协议达成后,要求按协议履行。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的女儿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依职权对《钱塘老娘舅》节目组记者邢某及“老娘舅”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笔录2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光盘是节目组为了收视率把部分内容剪切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及其女儿避而不见,原告才会采取这手段,原告自始都未承诺,且光盘内容也没有一处提出是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签署协议并非代理行为,并且在协商和签约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征求情况说明人的意见。该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本院向记者邢某调查所制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者邢某的陈述系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情况;对“老娘舅”吴某某调查所制作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女(房某)原系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支付房某购买、装修房屋等款项,后原告与房某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要求房某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寻找媒体帮助,因房某不肯直接出面,在原告要求下,《钱塘老娘舅》节目组找到房某之父即被告要求调解某告与房某间的纠纷。2009年7月5日在《钱塘老娘舅》节目组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告购大浒东苑一间房屋总共用掉人民币五十万元左右(银行证据为凭),被告按银行证据数目归还原告55%。后房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7月5日调解时,被告征询了其意见,被告的行为代表其本人,并对上述协议书表示认可。后原告两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未予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以签订该协议系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房某终止恋爱关系而要求返还财产,寻找媒体帮助,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其与房某之间的纠纷,因房某未能直接出面解决纠纷,在《钱塘老娘舅》节目组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房某之父即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之女房某对该协议书亦表示认可。综合媒体节目光盘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和房某之间经济往来所涉款项处理作了明确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告主张其签订该协议系基于先行取回55%的款项,剩余45%款项由被告之女儿偿还,故该协议系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