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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童某某、万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童某某,万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4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蔡某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万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高某某诉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童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96000元。被告童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清偿。被告万某某对保证责任某式未予约定,应承��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3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28.68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计123天);2、判令被告万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借款本金实际为30万元,96000元是利息。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因做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息8分,借款期为4个月,利息共96000元。所以,第一被告在当天同时出具了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30万元和96000元的借条。被告万某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高某某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童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借款3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字句明确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96000元,并由被告万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童某某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童某某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今有童某某向高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有童某某借到高某某人民币玖万陆仟整”,被告万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被告童某某���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嗣后,原告高某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96000元,以及被告万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万某某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返还高某某借款3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二、万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减半收取3696.5元,由被告童某某、万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