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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盛某与朱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盛某,朱某某,林某某,盛某某,颜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颜甲。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盛某某、颜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610910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16840254)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约定月利率10.4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由林某某、盛某某、颜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朱某某无法联系到,随后担保人反映被告朱某某由于生产经营恶化,外出后无法联系。依照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经催讨,被告朱某某仍未偿还,各担保人也未予代为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告与各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61091016)浙泰商银(保借)字第(16840254)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某某偿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某某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答辩称:签字担保属实,因经济状况不良,现被告朱某某避债在外,公司资产亦已转移给他人,同意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盛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系个人借款,不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被告盛某某没有告知过原告被告朱某某经济状况恶化。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颜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某某同时认为合同所载借款合同系资金周转,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对此被告林某某则认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实际用于其开办的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2、贷款还息凭证及个人客户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所欠利息于2009年12月21日由被告林某某代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被告盛某某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关利息支付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表,载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将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陈某某、沈某某、颜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2009年12月14日,股东又变更为颜乙、蔡某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蔡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转让财产的行为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被告盛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现因经济状况恶化,人已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被告盛某某对该证明书系其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联系并不等于生产经营恶化。对上述证据,被告朱某某、颜甲在本院送达有关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举证证据的抗辩权利,被告林某某、盛某某对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10.41‰,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起止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合同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份或全部贷款的措施。1、未经贷款人同意,转让或处分或威胁转让或处分其资产重要部分的;2、发生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或对外发生重大投资情况,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3、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或涉嫌犯罪涉及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4、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5、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且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人;6、担保人告知借款人资产状况恶化,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2009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季度利息,且无法联系,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为其代偿利息10930.5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颜甲系夫妻。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将原两夫妻共同出资的台州良宇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某、沈某某、颜乙,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陈某某。同年12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蔡某某、颜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蔡某某。同年12月22日,在被告盛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温岭太平街道文化南路阳光花园房屋转让给他人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经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林某某、盛某某均指证被告朱某某无法联系,被告朱某某及颜甲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借款之后业已转让他人,结合被告朱某某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情形,以及被告盛某某存在转让资产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及盛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辩称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某某、林某某、盛某某、颜甲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朱良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41‰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盛某某、颜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