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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田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田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但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    卫    东代理审判员 陆熊人民陪审员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剑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