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俊伟与胡月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伟,胡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34号原告:吴俊伟。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胡月红。原告吴俊伟为被告胡月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及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伟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吴俊伟与胡月红签订《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吴俊伟聘用胡月红为浙A·T88**出租车的白班驾驶员,聘用期一年;由于胡月红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所有医疗、赔偿、修理、垫付款项支出及停车损失等均由胡月红全额承担;给吴俊伟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部分由胡月红承担。2007年10月5日,胡月红驾驶浙A·T88**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向光荣相撞,造成向光荣受伤及出租车与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至2009年11月已处理完毕,共造成吴俊伟损失65000元,分别为先期垫付的费用5800元、被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扣除50000元、出租车停运15天的承包金损失5700元,上述损失615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胡月红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月红赔偿损失61500元。被告胡月红答辩称:1、胡月红与吴俊伟签订《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仅系办理服务资格证手续所需,该协议内容对胡月红并无约束力。2、受害人向光荣的医疗费共计18万余元,其中向光荣本人支付10000元,大川公司垫付了14万余元,胡月红垫付了23264.9元,吴俊伟垫付了5800元。向光荣嗣后起诉大川公司、胡月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6万余元,经法院调解大川公司赔偿5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58000元。本案赔偿总款为28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203054.01元及胡月红垫付款23264.9元,再扣除大川公司自愿承担的赔款17483元,吴俊伟实际的损失并没有61500元。3、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出租车刹车不灵,因吴俊伟称如果出租车有问题应由晚班驾驶员维修,而胡月红已就刹车不灵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前三天即告诉了晚班驾驶员孙根州,故保险公司据此认定胡月红为全责而没有进行全额赔偿,该责任在于吴俊伟。即使胡月红为全责,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85%,但实际其仅赔偿了60%多,该差额损失由胡月红承担不合理。4、吴俊伟应退还胡月红押金3000元及油费1200元,胡月红要求押金及油费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加之胡月红已垫付23264.9元,这样胡月红为交通事故共已赔偿27464.9元,由于吴俊伟作为实际车主,其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故余下损失应该由吴俊伟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吴俊伟与胡月红就交通事故损失的承担进行的约定。2、大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俊伟垫付费用5800元。3、大川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吴俊伟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50000元损失。4、发票二份,证明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15天,承包金的损失为57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600元的事实。5、保险公司的赔款计算书二份、理赔处理单一份、发票七份、住院收费收据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票据四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了203054.01元以及大川公司的赔偿情况等。6、大川公司的浙A·T88**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该出租车至2007年9月年检合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浙A·T88**出租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为核实大川公司扣除吴俊伟50000元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胡月红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告知晚班驾驶员刹车不灵并要求其维修未果,本院依职权向大川公司、受害人向光荣、吴俊伟聘用的晚班驾驶员孙根州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份。一、大川公司的林忠华陈述:向光荣因胡月红驾驶的出租车受伤后,产生的197873.27元费用由向光荣自垫了10000元、胡月红垫付了23265.7元、大川公司垫付了158807.57元,吴俊伟垫付了5800元。197873.27元的费用明细为住院医疗费185706.77元、门诊费7954.5元、护理费4212元。之后,向光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费4835.2元(不包含上述所述的门诊费7954.5元)等其他费用诉至法院,要求大川公司、胡月红、保险公司赔偿26万余元,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58000元、大川公司赔偿52000元,胡月红对大川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大川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就该调解案件实际赔偿了9万元、大川公司赔偿了2万元。据保险公司核算的理赔款总计203054.0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9万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大川公司113054.01元。因大川公司除垫付158807.57元外,还向向光荣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6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给大川公司的赔偿款113054.01元,大川公司损失为66618.56元。按照大川公司与吴俊伟的约定,该损失应全部由吴俊伟承担。经协商,吴俊伟承担了50000元,余款由大川公司自行负担。大川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损失67483元是因大川公司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65元重复计算所致。大川公司为此还提供了其与吴俊伟签订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及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核损单、门诊收据。二、受害人向光荣陈述:向光荣在向法院起诉前,除了向光荣自垫的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费4835.2元、护理费477元外,其余的医疗费、护理费都已由大川公司支付,至于吴俊伟及胡月红的垫付情况不清楚,向光荣于2009年9月就上述未付款项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起诉大川公司、胡月红、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最终以总额11万元调解结案。三、孙根州陈述:吴俊伟所有的浙A·T88**出租车,名义车主为大川公司,吴俊伟聘请了胡月红为该车白天的驾驶员、孙根州为晚班驾驶员。胡月红驾驶该出租车于2007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未与孙根州提及该车刹车不灵,更不曾要求孙根州去维修,且当时孙根州也未发现该车的刹车性能存在问题,即使刹车有问题,也是谁发现谁去维修,且要告知吴俊伟。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为了办理服务资格证签订,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双方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的质证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查材料及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赔款计算书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的85%,但其实际理赔额未到该比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赔款计算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且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多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浙A·T88**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刹车不灵的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对浙A·T88**出租车至2007年9月年检合格的待证事实可以证明,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大川公司及受害人向光荣所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及医疗费用核损单、门诊收据无异议,认为孙根州所述的被告未与其提及刹车不灵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向光荣作为受害人对大川公司所述的赔付情况并无异议,且他们陈述的赔偿情况与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但因吴俊伟垫付的5800元中的800元不属医疗费,故197873.27元医疗门诊费、护理费扣除向光荣自垫的10000元、胡月红垫付的23265.7元、吴俊伟垫付的5000元,大川公司实际垫付款按照其陈述少算了800元,本院予以更正。另被告对孙根州的所述虽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调查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甲方吴俊伟与乙方胡月红签订《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因营运业务需要,甲方聘用乙方为浙A·T88**出租车白班驾驶员,承包保证金3000元;聘用时间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5日;乙方每天承包金230元,需当天结清;乙方在行车前必须检查车辆情况(车身油漆有无损伤、备胎工具是否完好等),出车后,后果由乙方自负;本合同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发生各类交通事故及车辆损伤,所有抢救、医疗、赔偿、修理、检查、抚恤、护理、押金及罚款、垫付款项支出和费用及停车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当班违章肇事及其它原因造成下一班不能正常出车的,下一班的承包金由当班承担;交接班时应互相监督检查车辆和证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若有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若有问题而没及时向甲方说明,后果由乙方自负。协议签订后,胡月红按约交纳了承包保证金3000元,吴俊伟将浙A·T88**出租车交付胡月红白天驾驶,晚上交由孙根州驾驶。2007年10月5日,胡月红驾驶浙A·T88**出租车从杭州驶往余杭,当日下午3时45分许,由东往西通过02省道余杭区闲林镇五常联胜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向光荣驾驶的杭州电动2894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向光荣受伤,出租车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出租车经杭州航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因故,交警认为就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浙A·T88**出租车由于该此次事故停运15天,产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罚款200元,上述800元系吴俊伟予以支付。浙A·T88**出租车的维修费用2010元由大川公司予以支付。向光荣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83192.07元、一次性材料费314.7元、输血费用2200元、护理费4212元、门诊医疗费7954.5元,合计197873.27元,该款由向光荣自垫了10000元、吴俊伟垫付了5000元、胡月红垫付了23265.7元,余款159607.57元由大川公司予以垫付。2009年9月30日,向光荣为大川公司、胡月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向光荣自垫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及门诊医疗费4835.2元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杭西民初字第2704号。2009年11月2日,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向光荣58000元,大川公司赔偿向光荣52000元,胡月红对大川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大川公司负担。根据保险公司就上述交通事故进行的理赔核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大川公司责任强制保险赔款59200元、商业保险赔款143854.01元,合计203054.01元。为此,保险公司就上述调解案件向向光荣支付了90000元,大川公司向向光荣支付了20000元及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65元。保险公司将理赔余款113054.01元支付给了大川公司。另查明:2003年9月20日,大川公司与吴俊伟签订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吴俊伟承包经营浙A·T88**出租车,按每月7500元向大川公司缴纳承包金,承包方式为有限责任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21日;吴俊伟在承包期内发生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不足部分全部由吴俊伟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用于抢救、医疗、赔偿、修理、护理、押金、罚款等所有费用,均由吴俊伟全额承担。因吴俊伟在承包期间,其聘用的白班驾驶员胡月红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大川公司认为除了保险公司理赔外,大川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万余元,根据合同均应全部由吴俊伟负担,经双方协商,吴俊伟承担其中50000元,余款由大川公司负担,大川公司就上述吴俊伟应承担的50000元在其他大川公司应退给吴俊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月红要求将吴俊伟欠其的押金3000元及油费1200元在本案的赔款中予以抵销,吴俊伟对上述4200元款项在总赔款中扣除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吴俊伟与胡月红签订的《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胡月红辩称该协议内容对其并无约束力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月红在受聘期间驾驶浙A·T88**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月红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吴俊伟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垫付款项、停车及其他损失。胡月红对吴俊伟垫付向光荣医疗费5000元、支付拖车停车费600元、缴纳罚款200元及吴俊伟为该次交通事故停运15天的承包金损失为57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吴俊伟要求胡月红承担上述损失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大川公司与吴俊伟签订的《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吴俊伟在承包期内发生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不足部分均由吴俊伟承担,故大川公司在(2009)杭西民初字第2704号案件起诉前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159607.57元,就(2009)杭西民初字第2704号案件支付了20000元及承担了该案案件受理费865元,上述总款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余款113054.01元相抵,大川公司实际承担了损失67400余元,该款本应全部由吴俊伟承担,经双方协商,吴俊伟承担50000元,大川公司自愿承担余款。依据吴俊伟与胡月红签订的《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之约定,吴俊伟要求胡月红承担该50000元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两项相加,赔偿款合计为61500元。三、胡月红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晚班驾驶员未应其要求及时对刹车系统进行维修,责任在于晚班驾驶员与吴俊伟,但该辩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刹车需进行维修,其义务主体也是胡月红。《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胡月红在行车前必须检查车辆情况(车身油漆有无损伤、备胎工具是否完好等),出车后,后果由胡月红自负”,故胡月红以此理由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胡月红另辩称保险公司就该次交通事故的总理赔款203054.01元偏少,但胡月红未就此具体陈述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据,且《聘用驾驶员经济承包协议书》仅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余损失部分由胡月红承担”,并未约定保险公司的理赔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理赔款,况且吴俊伟并非被保险人,其无权就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对此吴俊伟并不存在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胡月红的该抗辩意见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虽胡月红应向吴俊伟支付的赔偿款61500元与吴俊伟应返还给胡月红的押金、油费4200元不属同类标的物,胡月红也未就吴俊伟退还押金、油费款项提起反诉,但双方均同意二者予以抵销,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销后,胡月红尚应支付给吴俊伟赔偿款57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月红支付吴俊伟赔偿款5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胡月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