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桂焕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潘桂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焕。上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水泥订货合同中加盖的项目公章与上诉人无关,如被上诉人坚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新昌店潘桂焕与需方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金良公路项目部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新昌城关金良公路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新昌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