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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阮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阮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阮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阮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今年刚参加工作,小女儿阮某丙于1992年11月27日出生,今年读高一,尚需要抚养和教育。婚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生活等产生矛盾,近年来更是演变成严重的争吵和伤害,并多次报警求助。原告与两个女儿之前一直居住在迎宾北路218号富某富某某石某某有限公司厂区里,之后为照顾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搬迁至后拔路158号所购买的联建房居住至今;被告长期居住在家外,与第三人自由地生活、居住和谋生,经济上独立,亦不承担家庭及女儿的学习、生活开支,即使是春节,也连续五年不曾谋面。由于为两个女儿保留完整家庭考虑,原告一直忍耐没有提出离婚的要求。2008年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置妻儿母女今后的生活于不顾,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个人合法拥有的石某某公司50%股份非法转让,获取非法利益2250000元,并在工商部门要求其改正的情况下,拒不接受且至今未向原告做任何经济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至今的所作所为,已根本置夫妻情分于不顾,被告也多次在各种场合宣称其没有也不会管两个女儿,这样的婚姻继续存在也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只会利用更多机会、采取各种伪造手段侵害和伤害原告妻儿的利益和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女儿阮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大女儿阮某乙四年大学学杂费的一半32247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元的电冰箱1台、价值200元的洗衣机1台、价值200元的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200元的床1张,要求这些财产归原告。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联建房1套(包括车库1间),价值306000元,要求归原告。浙a×××××号别克轿车1辆,价值100000元,由于该车已被被告转户,要求分割折价款,坐落于富某市高桥镇新桥村的房屋另案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共同债务要求另案处理;四、鉴定费1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个女儿曾经的教育费。3、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和妻女一直不关心,好多年没有回来过年一起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多年没有支付,原告在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只能向被告的姐姐借钱,被告长期居住在外面,和一个女的居住在一起。4、(2007)富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不诚信,原告为了解决事情被迫在外面借钱归还欠款。5、(2009)杭某某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字将原告名下的股份专卖获利2250000元,也证明了被告不具有诚信的事实。6、建房某请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富某市高桥镇新桥村的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7、汽车登记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浙a×××××号别克轿车是被告在2003年12月18日购买的,该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8、富某市农村某某住宅用地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富某市高桥镇新桥村的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9、房屋所有权证1份、联合建房合同书1份、购房协议1份、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1份、农某用房私人用地建房呈报表1份。用以证明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属于某妻共同财产。10、资产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的价值为306000元。11、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评估所花的评估费为1000元。被告阮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没有异议,结婚以后,双方的矛盾很少,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多次报警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有第三者也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五年没有回去过年也不是事实,双方并不存在分居,原告陈述被告不承担家庭和女儿的抚养义务也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小女儿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愿意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大女儿四年读大学的教育费都是被告承担的,所以不存在由被告再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告申报的电冰箱、洗衣机、彩色电视机、床是夫妻共同财产,后拔路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被告,被告同意拿出200000元给原告,车子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已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了,被告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被告向郭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公司,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申报的财产外,还有价值50000元的4吨铲车1台、价值30000元的变压器1台、价值5000元的床5张、价值3000元的39寸彩色电视机2台、价值6000元的台式电脑3台,还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挖掘机转让所得200000元。被告阮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09)浙杭民终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500000元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7、9、被告阮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面的钱是被告支付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虽无异议,但鉴于原告在随后的庭审中要求将该房产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虽然取得审批手续,但新房至今未造,还是原来的老房子,该老房子是被告父母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在随后的庭审中要求将该房产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0,被告质证后认为评估价值过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次评估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确认500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甲相某某爱后,于××××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乙,1992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阮某丙。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及其他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8月27日,原告因被告冒用其签名将其拥有的个人财产石某某公司50%股份非法转让获利,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股权损失款1125000元并赔偿利息62413.88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二、原、被告认可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1月2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购房协议》1份由原告向夏某某购买的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1张、浙a×××××号别克轿车1辆(2009年12月11日,被告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系联建房,原、被告均未取得产权证。审理中,被告对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及浙a×××××号别克轿车的价值申请评估,后被告撤回评估申请。2009年12月22日,原告对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及浙a×××××号别克轿车的价值申请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及车库1间的评估价值为306000元。因浙a×××××号别克轿已转户给他人,评估机构没有将其列入评估范围。原告因申请评估,花费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甲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个人财产转让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为此数次诉讼,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阮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抚养子女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阮某丙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并结合其本人的意愿,以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阮某丙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父亲,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由于女儿阮某乙在读大学期间已成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阮某乙读大学四年的学杂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产系由原告与夏某某签订协议购买的联建房,原、被告均未取得产权证,本院本着原告住房的实际需求及照顾女儿的需要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巨额债务尚未偿清的实际,确认原告与夏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按照评估价306000元的一半补偿给被告。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1张,本院确定电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1张归原告所有。由于浙a×××××号别克轿车已被被告在离婚过程中擅自转户给他人,导致该车价值无法评估,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合被告自认的转让价格50000元,确定原告可分得该车转让款40000元。由于鉴定费系在双方对房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确定价值由原告所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其要求分割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限定的补交诉讼费时限内其并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原告对被告申报的债务、财产并不认可,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女儿阮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阮甲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阮某丙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床1张归原告赵某所有,电冰箱1台归被告阮某甲所有。原告赵某就其购买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而与夏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项下的权利归原告赵某享有;四、原告赵某补偿被告阮某甲富阳市××春街道后××路××室房屋1套(包括车库1间)的房屋差价款153000元;五、被告阮某甲支付原告赵某浙a×××××号轿车的转让款40000元;六、被告阮某甲支付原告赵某评估费500元;七、上述第四、五、六项款项抵扣后,原告赵某尚应支付被告阮某甲1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