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云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云辉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异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王云辉。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国,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五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云辉与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3047号裁决后,顺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王云辉于2020年1月2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云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执行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首先,顺洲公司应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顺洲公司需要完成的工程主要分为合同约定工程和设计变更的工程。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顺洲公司的主要证据为《合同清单与现场工程量对比表》,但该表系其自行制作,未经王云辉确认,且在王云辉方的驻工地代表杨雪与顺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中,杨雪曾多次要求现场核量,但被顺洲公司拒绝。关于设计变更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主要证据为杨雪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但从顺洲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签证单计价表可看到经杨雪签字的签证单中,顺洲公司自认部分没有施工,其他“已施工”的项目是否如实施工存在重大疑问。因而杨雪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仅表明双方确认拟施工的工程,不能证明顺洲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故顺洲公司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付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仲裁庭在顺洲公司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为王云辉未举证证明“双方主张的工程量差额部分非顺洲公司完成”这一事实,最终认可了顺洲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这实际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将实际完成工程量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王云辉,让王云辉承担了本应由顺洲公司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顺洲公司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证据不充分,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采信王云辉关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主张。其次,关于防水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顺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用以证明防水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为顺洲公司驻工地代表何海华与杨雪的微信聊天记录,何海华在微信聊天中表示防水工程款为18000元,杨雪回答“好的好的”,顺洲公司据此认为该款项就是18000元,忽略了后续聊天记录中杨雪要求何海华写一个凭证,何海华却表示无法提供。王云辉在不清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拒绝付款也是合理的。因顺洲公司关于防水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充分,而仲裁庭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是让顺洲公司补充证据或驳回顺洲公司的该项仲裁请求,却认为“申请人报价18000元,被申请人作为工程的接收方、使用方、控制方,可以计算出该防水工程价款,但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防水费用的数额,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防水费用”。这实际也颠倒了双方的举证责任,顺洲公司主张防水工程款为18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理应由顺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该项请求,而不应由王云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更不应因王云辉未举证证明防水费用数额而判其支付该笔费用。第二,仲裁庭对应允许的鉴定未允许,应采信的证据未采信。关于顺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王云辉提交了顺洲公司单方撤场后现场工程的拍摄视频,另向仲裁庭申请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但仲裁庭未同意王云辉的鉴定申请,也未采信该视频。关于王云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仲裁庭认为逾期竣工是因王云辉与顺洲公司协商同意增加签证工程所导致,因而不支持王云辉的该项请求。但王云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顺洲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多次单方停止施工,最后还单方撤场,违约行为显而易见,且其违约行为是逾期竣工最主要的原因,但仲裁庭却未采信该证据。关于王云辉主张的“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其提供了工人签订合同的视频及劳动报酬垫付协议,证明王云辉垫付了工人工资。但仲裁庭因王云辉未申请视频中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 王云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补充如下意见:第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顺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2《广州团宜家u品番禺大都汇店装修工程单位工程结算汇总》是伪造的,这是顺洲公司单方制作的,其中有很多项目没有实际施工,杨雪与顺洲公司的经办人李金辉、何海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程量问题存在争议。第二,顺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顺洲公司隐瞒了杨雪与何海华、李金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还隐瞒了欠工人工资及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实。虽然王云辉向仲裁庭提交了杨雪与何海华、李金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仲裁庭没有进行回应。 被申请人顺洲公司辩称:王云辉主张的关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予以驳回。其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广州团宜家u品番禺大都汇店装修工程单位工程结算汇总》是其单方制作的,但单方制作并不等同于伪造,该证据经过了质证,且其已对未做的项目作了相应扣减,不存在王云辉主张的伪造证据情形。王云辉另主张顺洲公司隐瞒的微信聊天记录、垫付工人工资及分包的事实,都已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不存在分包的事实,王云辉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深圳仲裁委根据顺洲公司与王云辉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广州团宜家u品番禺大都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顺洲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王云辉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深圳仲裁委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3047号裁决,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裁决书补正。裁决生效后,顺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粤01执6744号。王云辉对该裁决不服,现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顺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 本院认为:王云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王云辉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王云辉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仲裁庭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同意王云辉提出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对应采信的证据而未采信等。本院对此认为,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及如何采信证据,均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查明案情事实时有权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王云辉对仲裁庭分配的举证责任及证据采信问题不服、仲裁庭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均不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王云辉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云辉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问题。王云辉主张顺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广州团宜家u品番禺大都汇店装修工程单位工程结算汇总》是伪造的。但王云辉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材料是伪造的,顺洲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材料并不等同于伪造。另经审查,仲裁庭也并不是完全依据该份材料认定顺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而是根据案涉《广州团宜家u品番禺大都汇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案外人杨雪签名及签署日期的《工程签证单》及何海华与杨雪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故王云辉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云辉主张顺洲公司隐瞒证据问题。王云辉也确认已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其另已向仲裁庭提起反请求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仲裁庭已对其该项请求进行了审查认定。故王云辉主张顺洲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微信聊天记录及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云辉另主张顺洲公司隐瞒了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实,王云辉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足以影响仲裁庭进行公正裁决。故王云辉主张顺洲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云辉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决结果不服,这不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云辉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李志明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尹艳阳 王嘉宝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