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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章夏根与包春其、��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夏根,包春其,邓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章夏根。被告:包春其。被告:邓跃平。委托代理人:包凤珍。原告章夏根为与被告包春其、邓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包春其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夏根、被告邓跃平的委托代理人包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包春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20万元整及支付自起诉日期至付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邓跃平辩称:关于被告包春其向原告借钱的事邓跃平在收到法院诉状前并不知情。后与包春其联系后,包春其承认借了20万元,但已经归还过3万元欠款应是17万元。该借款跟邓跃平没有关系,邓跃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春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包春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跃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包春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邓跃平提供了本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包春其与邓跃平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已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春其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章夏根借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包春其催讨,包春其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包春其曾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包春其与邓跃平于200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另查明,包春其于1995年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999年11月26日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再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经本院向包春其所在社区了解,包春其长期不回家居住,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包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包春其事后已归还3万元,现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被告包春其多次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08年2月5日才刑满释放,且之后长期未回家居住,故该借款应由原告证明系包春其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该借款应认定为包春其个人债务。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春其归还,但对于原告要求邓跃平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春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夏根借款170000元。二、驳回章夏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际计收3700元,由包春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包春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章夏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