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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7日到2010年元月27日的利息1050元,及自2010年元月27日到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孟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孟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从2008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旅行之日止。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跃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