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栗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海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文苑路南。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栗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被告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9/83761的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盐官郭店村曹家斗地段右转弯时,与翟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共花去修理费3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修理费的80%即2616元。被告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中受损的浙f×××××号轿车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证据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3、海宁市泽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浙f×××××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用为3270元。被告栗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负责车辆登记的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负责事故处理的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且能互相印证,而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15时50分,被告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19/83761的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盐官郭店村曹家斗地段右转弯时,与翟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浙f×××××轿车在海宁市泽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2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270元,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先行赔偿的主张,而直接要求侵权人被告赔偿全部车辆修理费的80%,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车辆损失费2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