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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甲与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甲,鲍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1363号原告:崔甲。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崔甲诉被告鲍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甲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起合伙经营宁波市海曙定军信托调剂商行(以下简称“定军调剂商行”),该商行工商登记注册资金400000元,双方共同经营至2005年2月底,经会计张某某核对,并出具加盖单位公某的对帐单,该对帐单确认原告名下共有资金406450元。2005年3月起被告单某面辞退了会计张某某及由原告委派的职工崔某,并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单某面更改了营业执照,并由其独自继续经营。原告的资金也被被告非法侵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费406450元。被告鲍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1年合伙经营定军调剂商行是事实,该调剂商行注册资金200000元,代表人为原告,原、被告各占50%股份。期间,因原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至2005年3月,该调剂商行不再经营,实际处于歇业状态。至2007年11月,该调剂商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原、被告尚未清算,且被告也未收回对该调剂商行的投资,还连带清偿了该调剂商行债务共计241992元;2、原告诉称的对帐单实为财务明细帐。会计张某某在该调剂商行工作期间,每月均制作一份财务明细帐,原告提交的2005年2月的明细帐上的公某系原告事后所盖,而非当时所盖;3、2004年后,原告的父亲崔某、被告的前妻史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参与商行的经营。经营期间,该调剂商行因需向外借款。至2005年春节后,债权人向调剂商行讨债,该调剂商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才登报声明,要求原告回调剂商行处理事务。同年3月,因商行无资金向会计等员工发放工资,致张乙离开该调剂商行。同年7月,该调剂商行的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但此后原、被告也未办理过相关的移交手续;4、2005年2月商行的财务明细帐所反映的原告名下406450元和被告名下的420000余元,均非现金,而是以债权、寄售物品等资产形式存在;5、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纠纷,现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但被告并无侵权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2005年2月份财务对帐单6页,以证明会计张某某于2005年2月对商行资产进行盘点、分配,届时,原告可分得406450元的事实;证2、私营企业开办申请登记表1份,以证明2005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原告签名,私自改变调剂商行的代表人的事实;证3、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初登报声明,愿意接收定军调剂商行的事实;证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定军调剂商行系合伙企业的事实;证5、2001年6月8日合伙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定军调剂商行,并约定双方投资额及债务分担等内容的事实;证6、证人崔某证言,证言内容:1、原、被告合伙经营定军调剂商行,两人股份一样,代表人是原告。经营期间,证人代表原告参与经营。商行业务主要有典当及融资;2、原、被告聘任会计张某某,每日将帐结清,每月制作一张报表。原、被告若不领取商行盈利款,即由会计在报表中归结各自名下。2005年2月会计报表载明,原告共有投资款40多万元,这是原告现金投资款;3、经营期间,商行管理主要是被告负责。2005年1月被告停发证人工资,也不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的股金。同年春节后,被告要求证人继续投资90000元,证人不再上班。同年7月被告在原告及证人不知情下,将商行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代表人进行变更。证人崔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至2005年2月期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定军调剂商行的经营情况,及至2005年2月原告名下的资产情况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7、2003年6月定军调剂商行财务明细帐6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1不是对帐单,而是月财务明细帐;还证明原告提交的证1中反映的定军调剂商行外借款(债权)大部分发生在2003年6月前,该部分外借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8、2007年11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定军调剂商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证9、定军调剂商行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1、商行注册资金为200000元,原、被告各投资100000元的事实;2、商行自成立起至2005年7月12日,代表人为原告的事实。证10、2001年3月至2004年10月商行每月财务明细帐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05年2月财务明细帐中记载的债权多数发生在2003年6月前的事实;证11、舟山市公某某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商行外借款75000元系被王某某所骗,且该借款系原告经手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记载的原、被告的投资额,并非原、被告实际投资款,而是原、被告各自拥有的商行股金,该权益包括外借款(债权)、寄售物品、开办费用及存款。因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认为被告未伪造原告的签名,因当时变更工商登记,一时无法找到原告,由案外人孙伟保父亲代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父亲事先知道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2的原件,但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2能证实2005年7月定军调剂商行代表人崔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鲍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4、证5均无异议,本院对证4、证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6即证人陈述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原、被告自2001年合伙经营定军调剂商行至2005年2月是事实,期间,因商行外借款(债权)讨不回来,而经营又需要资金,遂向他人借款,后来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导致被告的住宅被法院拍卖。至2005年2月证人以外出讨债为由、不再至商行上班。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在商行经营期间代表原告参与经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证言中就原告现金投资406450元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7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2005年3月已实际接管某某调剂商行。本院对证8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9中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有异议,认为未经其同意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系违法变更。本院对证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0、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10、证11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前,原、被告及周某某三人合伙设立定军调剂商行,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周某某。2001年后,周某某退伙,原、被告两人继续合伙经营定军调剂商行,工商登记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双方于同年6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商行代表人为原告;总投资额为40万元,双方各占50%;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按比例承担盈亏;如商行对外借款,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共负,由一方对外借款时,另一方应付借款发生费用的50%;代表人每两年更换一次等。签约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该商行,从事物品典当及融资业务,并聘用张乙担任商行会计,负责商行财务核算及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后,原告因故不能前往商行管理,经协商,原告父亲崔乙及被告前妻史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参与商行经营。商行按每月500元向崔某及史某某发放工资,并逐月向原、被告返还红某,原、被告考虑商行经营需要,对各自当月未领取的红某即由会计分别归结至原、被告名下的投资款部分。会计张某某每月制作财务报表及明细帐目各一份。2005年2月定军调剂商行财务明细帐记载该商行结存资金情况:外借款(债权)887400元、寄售物品116848元、开办费(定办调剂商行开办费)107000元、中介费(中介所开办费)25800元、存款34002元。投资额:其中鲍某某421600元、崔甲406450元、张乙等九人债务共计343000元。结存资金1171050元与投资额1171050元持平。2005年3月起会计张某某及崔某均离开商行。同年7月定军调剂商行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2005年11月,定军调剂商行营业执照被吊销。2009年1月,原告以合伙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诉讼。2009年8月,原告以要求被告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定军调剂商行,双方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其在定军调剂商行有资产40余万元,并提供2005年2月定军调剂商行的财务明细帐为证。该财务明细帐载明,原、被告名下各有商行资产40余万元,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商行进行投资后作为投资人可享受的投资权益,包括投资款和部分红某,但该款以债权等形式存在,而非直接分割后的财产权益。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无法明确各自投资收益或负债情况。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40余万元,但其未提供被告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失费4064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