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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岳××钢管××有与龙岩市××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岳××钢管××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北××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岳××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社区××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龙岩市××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甬东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本案租赁合同中写的合同签订地在江东张隘工业区,但实际合同签订地是在山东省莱州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岳××钢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该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江东张隘工业区5#”,上诉人称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山东省莱州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