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5月,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与被害人蒋某��之间有矛盾,故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密谋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抢劫。姚某某通过”小伍”(另案处理)找来”阿杰”等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准备共同参与抢劫。后谢某某带领姚某某及”阿杰”到被害人蒋某某住处踩点,并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体貌特征及通讯号码告诉了姚某某及”阿杰”,姚某某让”阿杰”主动接近被害人蒋某某,以获取被害人蒋某某信任,便于实施抢劫。2009年5月13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让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黑色红旗牌小汽车将”阿杰”等三名男子送至被害人蒋某某所居住的本市福田区下围二村附近,由”阿杰”将被害人蒋某某骗至车上后,”阿杰”等人在车上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了抢劫,抢走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逼迫被害人蒋某某说出放在其住处福田区某村一房内的农业银行卡的存放位置及密码。随后,姚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小汽车与”阿杰”来到被害人蒋某某住所,用事先从被害人蒋某某身上抢到的钥匙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及一部索尼笔记本电脑取走。后”阿杰”从农业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除谢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黄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外,其余均被姚某某、”阿杰”及另两名男子瓜分。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开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情况���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红旗牌小汽车一辆、手提电话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姚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与谢某某事先密谋抢劫被害人蒋某某,也没有开车与”阿杰”到被害人蒋某某处拿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姚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员共同预谋犯罪,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开车与”阿杰”到被害人蒋某某住处劫取财物的事实,有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某某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姚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经查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