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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庞某。被告:闻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乙。1995年9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闻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也未尽到家庭责任。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到公司居住,一直分居至今,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于2004年向陆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向某雪芬借款5000元,均用于女儿学习开支。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闻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闻某甲答辩称:对夫妻同居时间、生育子女及补办某。夫妻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也并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承担起自己的家庭责任,2008年1月28日,被告卖猪所得5万多元均交于原告处,同年原告将自家拖拉机卖了3500元,后又拿走被告向某雪芬所借的5000元。原、被告并未向陆乙借款10000元,反而原告兄弟陆会龙曾由被告代其借款3000元。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闻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闻某乙。1995年9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闻丙。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闻某甲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