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22民初16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胡方军与胡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方军;胡方波;胡方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633号 原告:胡方军,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方波,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第三人:胡方彪,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胡方军诉被告胡方波、第三人胡方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胡方波、第三人胡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方波归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堂兄弟。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至原告处称被告银行贷款到期,要原告借款90000元进行转贷,待被告新的贷款下来后就归还借款。当时第三人将被告还贷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将9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后,被告妻子将该卡取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胡方波辩称:原告向其卡中转账9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胡方波的借款。原告在二、三年前曾向其借款50000元,2019年夏天又向其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胡方波归还借款,因当时其出差,便将银行卡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至原告处,原告遂将案涉款项汇入其账户中。迄今为止,原告尚欠其10000元。 第三人胡方彪述答:被告因欠付银行贷款,遂让其帮忙代还,因其没有钱,便找到原告。当时被告将银行卡交付于第三人胡方彪,其又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待被告贷款下来便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胡方彪至原告胡方军处称被告胡方波欠付银行贷款到期,要求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还贷,同时将被告的银行卡交于原告。当日,原告向该银行卡中汇入90000元。现原、被告因案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事实,债权人不仅需要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还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转账凭证,并未就其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所以向被告银行卡中汇款系在第三人的指示下所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方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胡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