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拱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金鑫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鑫,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拱行初字第23号原告裘金鑫。委托代理人蔡青青。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委托代理人孟溶孙。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春。委托代理人章央。第三人裘玉梅。委托代理人蔡青青。第三人裘德荣。第三人裘德鑫。第三人裘照妹。原告裘金鑫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本案的审理须以其它的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和本案所涉的土地的性质需相关部门进行确认,故本案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和2009年3月10日中止审理。由于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利害关系,故2008年12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该四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青;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溶孙、赵庆功;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央、黄剑浩;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杭房拆裁拱字(2007)2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安置被申请人小河佳苑北区10幢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为77.45M2,房屋价格为407464元;小河佳苑北区28幢204室,建筑面积为45.49M2,房屋价格为210118元。合计建筑面积为122.94M2,合计房屋价格为617582元,与原房屋补偿价值520071元的差价部分在回迁时一次结清。并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搬家补助费600元,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593.64元。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二、搬家补助费、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它规费按规定发给被申请人。三、房屋装修���评估价补偿给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空大浒路20-19号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中的裁决范围是20-5号,并不是20-19,而原告的住房是在20-19,所以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其次原告的房屋不在国有土地上,被告没有召开任何会议,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杭房拆裁拱字(2007)2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裁决申请报告,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报告中没有原告房屋的门牌号码,拆迁许可证和公告中也没有原告房屋的门牌号码,也没有申请日期,被告没有进行核查。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拆迁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没有原告的房屋的门牌号码,认为其所有的房屋不在拆迁的范围内,并且拆迁公告上明确了集体土地除外。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根据拆迁红线表明的范围,原告的土地是在国有土地的范围内。本院认为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大浒弄地块招标前期准备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对东至上塘路、���至丽水路、南至大关路、北至湖州路的地块实施拆迁,并在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明确了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并且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判决维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没有年检记录,是无效的。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的拆迁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是经批准成立的有拆迁资格的事业单位,本院对该级证据予以采信。5、拆迁公告,证明该地块已经公告公示。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涉及其所有的房屋的门牌号码。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公告的真实性和在该房屋拆迁公告中未列明大浒弄20-19房屋的情况予以采信。6、拆迁红线范围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拆迁红线图能与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范围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的委托代理人和权限。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与委托代理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大浒路地块拆迁进度情况说明,证明大浒路地块拆迁户搬迁率已达97.4%。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说的是13户拆迁户,后来又是运河商业区,内容前后不一致。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管协议,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安置补偿资金已经落实并经监管。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的范围内。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产权合法。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缺少。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公示、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经合法评估、原告无异议的情况。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评估单位无权评估。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大浒路20-19号房屋已经评估的事实予以采信。12、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单方面的说明,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上门沟通记录,证明受理前双方有过协商沟通。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单方面的说明,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裁决前与要求与原告进行协调的情况予以采信。14、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家庭情况。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5、送达回证、送达公告、送达公告照相,证明被告按规定程序送达会议记录。���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审核,程序违法,并且搬迁比例是伪造的。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6、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证明召开了协调会。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出协调会没有召开,相关的政府单位没有参加。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召开协调会的情况予以采信。17、行政裁决答辩状,证明原告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提出受理异议。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且认为根据该证据被告应当中止裁决。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8、送达回证、送达公告、送达公告照相,证明裁决书按规定程序进行送达了原告。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中的裁决范围是20-5号,并不是20-19,而原告的住房是在20-19,所以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其次原告的房屋不在国有土地上,被告没有召开任何会议,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送达拆迁纠纷裁决书的情况予以采信。19、大关村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登记补充管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认为《城市房屋登记补充管理办法》是在2001年颁布的,原告的房屋是在1993年登记的,不能适用,被告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称:2006年12月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原告住地一带进行拆迁,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拆迁行为是违反了国家基本大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认为其拆迁行为已经被告许可,并准发了(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被告的这一行为,原告已经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作出了被诉的行政���为。原告认为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规定,裁决的依据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裁决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中止。所以被告作出的该裁决是违法的,故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拱字(2007)2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要求确认土地属性的请求及关于核查土地性质的函,证明原告房屋土地属性不明。被告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其土地性质不明确,原告的房屋未发土地证,说明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杭土资便函(2006)264号,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国有土地的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房屋所有权人未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07)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就涉案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提出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了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无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相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本院(2007)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维持,目前已生效),因大浒弄地块招标前期准备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东至上塘路、西至丽水路、南至大关路、北至湖州路的地块实施拆迁,并在杭房拆许字(2006)第0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明确了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但在2006年10月3日的房屋拆迁公告中未将大浒路20-19号房屋予以列明。因房屋安置问题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与原告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达成一致意见,故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报告。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就与裘富成户大浒路20-19号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于2007年3月5日向裘富成(亡)名下的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公告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2007年3月16日上午召开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调会议,原告裘金鑫及第三人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未参加。被告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杭房拆裁拱字(2007)2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另查明,裘金鑫与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系裘富成(亡)的子女。又查明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报告中将产权人裘富成(亡)的房屋列为大浒路20号之5,并非实际的20号之19。另被告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07年3月5日,作出裁决时间为2007年4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是杭州市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是其法定的职权。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裘金鑫、裘玉梅、裘德荣、裘德鑫、裘照妹就房屋安置问题协商未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但其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报告中却产权人裘富成(亡)的房屋列为大浒路20号之5,并非产权人裘富成(亡)实际所有的的20号之19。而被告在未经核对,亦未要求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更正的情况下,即对大浒路20号之19的房屋进行裁决,应属不当。并且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受理该裁决申请,却于2007年4月5日作出了拆迁纠纷裁决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杭房拆裁拱字(2007)28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珍审 判 员 缪凌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