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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夏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1989年12月27日按农某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91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自生育次子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无奈只得带着次子夏某丙离家回到娘家所在地租房度日。从此,被告就不顾原告及次子的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持续分居两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本院(2009)温某瓯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89年12月27日以农某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夏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夏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09年1月5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次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导致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次子夏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考虑,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次子由其抚养,予以照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酌情给予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夏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孜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