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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华艺园林有限公司与马本群、邬月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本群,邬月星,绍兴市华艺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本群。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月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华艺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菊。上诉人马本群、邬月星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马本群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