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2008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12日归还。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565.8(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1-2个月。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6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叶某某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0元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