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凤举与王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坤,王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举。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坤因与被上诉人王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0)寿侯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日,王保坤从王凤举之父王友朋(已故)处借款17141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息为壹分。2002年9月30日和2003年1月21日,王保坤分别还款2000元,截止到2003年2月1日,王保坤共计欠王友朋借款本金13141元,利息1576.92元。2003年12月30日,王保坤支付利息1410元。后王保坤又分别于2005年12月底还款6000元,2006年10月份还款2000元。王凤举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王友朋夫妇(均已故)生有一子两女,王凤举系王友朋之子,王友朋夫妇之女王凤芹、王凤华对其父王友朋的该笔债权均放弃分割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友朋与王保坤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保坤从王友朋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付清偿责任。王友朋夫妇去世后,其女儿王凤芹、王凤华放弃参加诉讼及分割该债权权利,王凤举作为王友朋之子向王保坤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保坤主张王凤举已声明放弃利息及其于2004年春还款2000元,王凤举对此不予认可,而王保坤也不能提交有利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保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保坤于2005年12月所还的借款6000元、2006年10月份所还的借款20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王凤举认为以上款项还息在前,还本在后,而王保坤认为以上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该计算方法既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以上两笔款项首先清偿的是利息,其次偿还的是本金,由此可以计算出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王保坤还款6000元,实欠王凤举本金11907.27元(13141元+13141元X1%X35个月+1576.92元-1410元-6000元)。截止到2006年10月1日,王保坤欠王凤举借款本金10978.92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王保坤共计欠王凤举本金10978.92元,利息4940.51元。据此,判决如下:王保坤向王凤举支付借款本金10978.92元,利息4940.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95元,由王凤举负担100元,由王保坤负担295元。上诉人王保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2003年向王友朋借款14713.92元,其中2005年农历10月份通过王凤栋还款6000元,2005年12月31日通过王凤栋还款6000元,王友朋于2006年正月去世后,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为表示感激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利息及余下的713.92元,上诉人于2006年10月份通过王凤栋将余下的欠款2000元还清。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而原审判决对2005年10月份通过王凤栋还款6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凤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保坤提交署名为“王凤栋”的收条两份,一份载明“收王保坤现金8000元”,另一份载明“手术后五天还钱6000元”,该两份收条均无收款日期,上诉人以此主张于2005年开始陆续通过王凤栋还款1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该段时期通过王凤栋转交了8000元借款,但不认可授权王凤栋代收还款;上诉人认可截止到2003年2月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141元,利息1576.9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坤从王友朋处借款后,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友朋夫妇去世后,被上诉人王凤举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要求王保坤偿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认可截止到2003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3141元,利息1576.92元,因被上诉人亦未否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后,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先后还款941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偿还的借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作出约定,故依法应认定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才偿还本金。上诉人主张还通过王凤栋还款6000元,因其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通过王凤栋归还了被上诉人该6000元借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偿还了被上诉人该6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利息和借款本金713.92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利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保坤还清全部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