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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程某某。被告童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程某某借人民币128000元整。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童某未予答辩。被告童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邱 阳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