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符泉华与程福培、程有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泉华,程福培,程有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5号原告:符泉华。被告:程福培。被告:程有七。原告符泉华与被告程福培、程有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泉华、被告程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有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泉华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程福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程福培从2009年11月起每月16--2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程有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程福培分文未还,被告程有七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程福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70元(按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9年11月21日算至2010年1月18日,此后仍按此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程有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福培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程有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福培向原告符泉华借款27950元,并约定自2009年11月起每月16--20日还款1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程有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程福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有七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5日,被告程福培向原告符泉华借款2795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09年11月起每月16--20日还款1000元,并由被告程有七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程福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程有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符泉华与被告程福培、被告程有七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福培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福培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程有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程有七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培归还原告符泉华借款279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程有七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福培、被告程有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