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务××司与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波××务××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务××司,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且该不动产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320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尽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宁波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出租方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仍然应向房屋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务××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务××司提供的《服务(场地)租赁合同》中第七条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宁波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出租方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仲裁部分应属无效,但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以《服务(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