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感情失和分居三年余,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答辩称,双方非婚同居并生育一女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但双方所生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被告所有。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所生女张某丙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2.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非婚���居并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到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仍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属违法���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女张某丙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愿负担张某丙的抚养费用,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同居关���。二、原、被告所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张乙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