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与被告江甲、江与江甲、江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与被告江甲、江,江甲,江某,江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横镇××号。诉讼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江甲。被告:江某。被告:江丙。被告江丙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与被告江甲、江乙、江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江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甲因购车所需,由被告江某、江丙保证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9.3‰,2009年3月2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江某、江丙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范围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由被告江某、江丙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已向原告领取贷款50万元的事实。5、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信贷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调查并已向领导汇报的事实。被告江甲、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丙答辩称,对被告江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对在被告江丙没有资产,且月收入仅只有1000余元的情况下,为何原告又允许以江丙的名义为江甲借款20万元及在本案为江甲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持有疑问。被告江丙怀疑原告信贷员与江甲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关系,其在不按规定对江甲的房屋是否转户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随意大笔贷款给江甲,属违规借款。此外,江甲妻子也另开户头在原告处借款。2008年7月份贷款到期未还,江甲已处于破产状态,原告也没有及时告知担保人江丙。综上,本次贷款原告自己存在着过错,担保合同缺乏真实性,被告江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丙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江甲于2008年5月12日已将房屋出售,故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况。2、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某某用社联合社浙信联办(2009)第13号办公室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4、农某某用社个人贷款基本操作规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江丙无异议,被告江甲、江某经本院公告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江丙认为,调查报告中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江甲在太平街道××××室的房屋在借款之前已转户给他人,被告江丙在箬横也没有三间五层楼房,因此,原告的报告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只能证明原告信贷员调查后向领导汇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报告中调查的内容属实,故被告江丙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江丙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中的日期将6月12日涂改为5月12日,故该房屋买卖实际在被告江甲借款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涂改,但在契税单上的缴税日期是5月20日,故应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5月12日,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丙主张的原告信贷员与被告江甲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被告江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种相互之间互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江丙与被告江甲借款上存在相互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江丙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2009年的文件,与2008年的借款规定是不一致的,且文件中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09年1月14日下发后执行的,本案借款是2008年3月17日,该文件不能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江丙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浙江省信贷的基本操作规程,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违规操作,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不明,且从文字上看系内部文件,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江甲以购车所需为由,由被告江某、江丙担保,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支行借款50万元,三方并自愿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江某、江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甲发放了贷款50万元。此后,被告江甲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江某、江丙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江甲、江某、江丙之间自愿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江甲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某、江丙自愿为被告江甲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江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甲追偿。至于被告江丙在庭审中抗辩的原告审查不严,违规借款给被告江甲及原告信贷员与被告江甲有相互串通骗取被告江丙为其担保的嫌疑,故被告江丙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前的审查仅是原告方内部的操作规程,并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所以即使原告在借贷中存在着审查不严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另被告江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信贷员与被告江甲存在相互串通骗取被告江丙为其担保的事实,故被告江丙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罚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乙、江丙对被告江甲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江甲负担,由被告江乙、江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