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上诉人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嘉南商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甲系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水湾医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工程需要向正××公司购买电缆产品。从2008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25日,正××公司分十七次向方甲交付电缆共计价款306823.14元。方甲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正××公司电缆款共计86913.14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此后方甲通过合伙人董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正××公司业务员葛某某银行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3万元。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方甲支付货款56913.14元及相应利息。第一次庭审时方甲辩称:欠款属实,要求正××公司免除利息;第一次开庭后方甲又称:方甲于2008年7月11日通过合伙人董某某向正××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因此在总金额中应当再扣除50000元。正××公司承认收到上述银行转账款,但又称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08年9月,该50000元已经计算在方甲的已付款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及送货清单某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是方甲的实际欠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方甲在第一次开庭时某认欠正××公司56913.14元,但庭审后方甲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并申请调查取证,而且对先前的辩解意见作出解释:按照欠条方甲认为欠款的金额是对的,但回去后与合伙人董某某核对时发现曾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即转账的5万元。本院的调查结果证明方甲在出具欠条后于2008年7月11日由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正××公司50000元。方甲以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先的承认的事实,其对先前作出承认的解释并非完全不合常理。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方甲新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相反,在方甲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后,正××公司也对其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重新作出说明,认为实际出具时间晚于落款时间,但该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正××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可证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而实际欠款金额由方甲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方甲归还的80000元应当从欠款金额中扣除。方甲承诺向正××公司支付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正××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及分段计算利息的方乙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6913.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7月11日以86913.14为基数、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36913.14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6913.14为基数,均按月息1.5%计算)。本案受理费811元(已减半),由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11元,方甲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方甲及合伙人董某某均到庭参与和旁听,对欠款金额56913.14元不持异议,方甲明知欠条是2008年9月出具,为计算约定的利息才写为2008年5月30日。在方甲反悔后,原审法院通知正××公司业务员葛某某接受询问,葛某某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即拿出携带的送货清单及方甲付款的流水帐,充分反映了在计算方甲欠款86913.14元时已扣除2008年7月11日通过转帐支付的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甲支付正××公司货款56913.14元及利息损失。方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葛某某书写的流水帐一份,用以证明正××公司共发货306823.14元,方甲共支付货款219910元,结欠86913.14元。方甲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葛某某自己所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正××公司业务员单方书写,且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欠款金额。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确认被上诉人方甲结欠上诉人正××公司货款86913.14元,此后分两次归还了计80000元,尚欠6913.14元。方甲原审中虽曾认可正××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56913.14元,但此后反悔称另又支付过50000元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采纳。而正××公司在方甲反悔后也变更理由称欠条实为2008年9月出具,为计算利息之故写成2008年5月30日,该50000元已计算在方甲的已付款中,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葛某某书写的流水帐系正××公司单方出具,缺乏证明效力。据此,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