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符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符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符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项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项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