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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骆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9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独任审判在遂昌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鲍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房屋中介的介绍撮合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莲都区××小区××单××室的房屋(房某证莲都区字第01064384号),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付购房某某10万元整,2009年7月15日前付40万元整,2009年7月30日付50万元整;房屋于房款付清之日交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后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至此申请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入住管业房屋至今。2009年10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获悉该房产因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莲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与莲都区人民法院联系,得知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年8月21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封了房屋。后莲都区人民法院同意被告缴纳302575元人民币后解除查封。2009年10月19日,因被告没有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支付302575元,原告无奈替被告垫交了302575元,但后来不知何故,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回已交的款项,原告亦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处理好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申请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无果。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某某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已交接给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被告人身自由已受限,无法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座落于丽水市银苑小区147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42平方米,车库一间,房产证号01××84、土地证号(2003)字第9229,四至按房产证、土地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界限为准,转让给乙方(原告);上述房产总价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括室内所有家具、电器(家电清单附后)在内;合同签订之日预付购房某某壹拾万元整,给付定金后无论房价涨跌,双方就将房产买断、卖断,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双方约定乙方于2009年7月1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30日前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时,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房屋交付时间:房款付清的同一天;交接手续:在办理公证委托后,甲方还没退出房子,必须扣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丙方(丽水市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帐户直到甲方搬出该房水电费某某。在委托公证后,甲方必须把结婚证暂留在丙方直到乙方手续办理完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09年7月8日支付房款40万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骆某某及其妻盛某某与家住丽水市××都区××南区××室的案外人金某某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委托人骆某某、盛某某欲出售座落在浙江省××都区××小区××#房××室(包括柴间壹间)房产,因委托人事务繁忙,故全权委托金某某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过户手续,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和接受;同日,双方在浙江省丽水市莲城公证处对该份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4日原告付清了购房余款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该房。被告交付房屋时告知原告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便及时拿回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结婚证,但原告未及时办理。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获悉该房产因被告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已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该日予以查封。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处理好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申请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西银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照片、丽房某证莲都区字第01××84号、(2009)丽莲民执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书、公某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前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在房屋查封前办理了委托他人代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公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诉争房屋因被告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