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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5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7年7月,被告营销人员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向徐成某某传销售被告的个人会籍产品,伪造徐甲签名签订入会和约,欺骗原告徐甲交纳入会人民币31万元,2007年7月21日出具收据。其中入会和约及会员章某均系被告方伪造,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收原告款项应当全额退还,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原告人民币31万,并承担从200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口头辨称:原告徐甲在起诉中称“2007年7月,被告营销人员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向徐成某某传销售被告的个人会籍产品,伪造徐甲签名签订入会合约,欺骗原告交纳入会金31万,2007年7月21日出具收据。其中入会合约及会员章某均系被告方仿造,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收款项应当全额退还,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被告认为: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2007年7月21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即使算上在此之前被告收到的2009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其时效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营销人员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向原告宣传销售个人会籍产品。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因为宣传资料上所载的是被告现存的产品状况及将来的愿景,本身只是一种广告资料,在合同法上属于“邀约邀请”,并非“要约”,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营销人员伪造徐丙签名签订入会合约,欺骗原告交纳入会金31万。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的销售人员伪造签名这一说法:首先,即使合约上签名确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可以行使解除权或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交纳会员费的方式解除合同。但原告非但没有解除合同,而且还用自己的事实行为对合同进行了确认,及时交纳了了会员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原告获得被告的会员资格,并非强制性需要签定书面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交纳了入会费,被告开具了收据并让原告取得了会员资格,原告已享有了会员应有的权利。只要双方通过有效的方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就已成立生效。第三,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合同已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又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为理由,要求被告退还入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会籍推销员向原告徐甲推销会员卡。2007年6月29日,因原告徐甲从该会籍推销员处得知会员卡可能涨价到38万,于是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31万,用于购买个人会籍,并要求该会籍推销员提供合同文本。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收到该入会款后,当日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并注明徐甲“购买个人会籍一张”。原告徐甲取得会员资格后,不久又要求该会籍推销员返还会籍费,在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返还会籍费,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的《入会合约》及《会员章某》各一份;2、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3、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5、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甲在交付入会款前,虽未与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高某某俱乐部入会合同,但通过被告工作人员的宣传和上门解释,其入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徐甲在合同签订前交付会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入会合同在原告交纳会费时已作为事实合同而成立。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自成立起合法有效。故原告徐甲认为入会合约上的签名系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伪造,因而要求返还入会费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宣传资料上有虚假、夸大成份,因而原告徐甲认为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没行驶的,撤销权消灭。故即使被告宣传上的夸大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也应当在相应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因原告怠于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也已消灭。至于原告徐甲提出的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徐甲31万元,属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湖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原告徐甲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在取得会员资格后曾几次以电话形式要求被告返还入会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