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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金华与蔡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华,蔡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沈金华。被告:蔡东平。原告沈金华为与被告蔡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金华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装潢住房所需,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总计货款20476元。2008年2月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付清余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204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20476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金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蔡东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沈金华提交的证据,被告蔡东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金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华20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蔡东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